当从外国居民那里继承的房产被出售时,是否需要缴纳现金税?当我在一年后出售从外国居民那里继承的房屋时,我是否需要缴纳现金税?下面的情况说明了在上述的情况下,CGT的规则是如何运作的。

我刚刚继承了我叔叔的房子。他是于1997年7月1日购买的,并一直居住在内直到2012年7月1日时他搬到西班牙–在他生命的最后8年里,他一直居住在那里,直到在2020年7月1日时去世。继承了这所房子后,我以10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它。销售合同将于2021年6月30日结算(从他去世时起,我就一直把它作为我居住所,直到它被出售)。我是否需要缴纳现金税?

答案是,是的–而且是相当大的数额。

作为背景,《1997年所得税评估法》(ITAA 1997)第118-195(1)条的规则指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出售继承的住宅而不需要缴纳现金税。

然而,在拒绝向外国居民提供CGT主要住宅豁免的方法后,这些规则得到了修正(实际上适用于2020年6月30日之后发生的销售或处置)。

 

一般规则 

第118-195条中的基本豁免规则中规定,如果住宅在死者死亡时是死者的前资产或死者的主要住所(并且当时没有被用来产生应税收入),那么如果住宅在死者死亡后的两年内被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受到相关的现金税事件影响,那么出售住宅等将不会产生现金税。

注意:这两年的时间是参照销售合同的结算日期来衡量的,专员可以延长这两年的时间(或者可以根据2019/5号实用合规指南中的原则,自行评估额外的18个月)。

第118-195条中的规则还规定,如果该住宅在被作为主要住所居住后,从死者死亡到发生CGT事件,由以下任何一个人占用,同样可以获得全额CGT豁免:

  • 在世的配偶,或
  • 根据遗嘱被授予居住权的人,或 
  • 继承了该住宅的受益人。

然而,如果死者在去世前是被排除在外的外国居民,那么这些CGT豁免规则将不适用(第118-195(1)(c)条)。注:被排除在外的外国居民是指连续成为外国居民超过6年的人(第118-110(4)条)。

 

部分豁免的计算 

如果全额的CGT主要住所豁免不适用,必须使用第118-200条的部分计算规则来计算部分豁免。

如果是死者CGT后的住宅,第118-200(2)条中的部分豁免计算公式要求你将以下日子视为非主要居所。

死者拥有该住宅时,该住宅不是他或她的主要住所的日子(第118-200(a)条)–即是从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他去世的8年时间,以及 

如果死者是被排除在外的外国居民,那么死者所有权期间的 “剩余天数”(第118-200(2)(aa)条)–即事从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的15年,以及 

死者去世后至其出售前的这段时间,当它不是未亡配偶、有权占有它的人或受益人的主要住所时(第118-200(2)(b)条)–即在这种情况下是零天,因为你作为受益人,在这段时间内作为主要住所居住。

简而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死者在死亡时是被在外的外国居民,那么非主要居住地的总天数将是死者对该住宅的整个23年的所有权。

在计算部分豁免时,拥有该住宅的总天数将是从死者1997年7月1日获得该住宅到2021年6月30日被出售为止,即24年。

因此,如果我们假设你在该住宅上获得了45万美元的资本收益(参照100万美元的销售收入计算),根据第118-200(2)条计算的你的部分资本收益将是:

CG或CL数额  =  非主要居住日   /   总天数
=   $450,000  x  23年  /  24年
=   $431,250

[注意,为了简单起见,这个计算是以年为单位,而不是以天为单位]。

然而,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住宅被视为已拥有超过12个月,所以可以享受CGT 50%的折扣(第115-30(1)条第4项)。

(另见《2018年财税法修正案(降低住房负担压力第2号)法案》第1.43段的例1.7,该法案提出了拒绝外国居民获得CGT主要居所豁免的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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